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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判决看懂病历的重要性
一个判决看懂病历的重要性
病历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病历作为患者整个诊疗过程的原始记录,医院后由患者或陪同人陈述发病经过,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理化检查,直至病人出院或死亡全过程的真实情况。因此,病历既是病情的实际记录,也是医疗、护理质量和学术水平的体现。
在产生医疗纠纷时,病历对医患双方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证据。作为院方而言,及时完整客观记录是准确认定是否存在诊疗过错的基础;作为患方,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及时要求管理部门对病历进行封存,是患者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一个有效途径。笔者曾办理了一个医疗纠纷案件,该案中,病历在认定院方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及过错程度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这个案件,无论对院方还是患方都有非常好的指导作用。
案件当事人:
原告:李某1、宋SC、宋某。
被告:ML县MH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LWF,职务院长。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抚养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元、尸检鉴定费元、评估费元;其他办理丧事费用元,共计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年11月28日上午,患者宋JM因上腹部疼痛到被告ML县MH卫生院就诊,接诊医师LWF(副主任医师)不认真对患者进行相关体格检查和必要的常规检查,只给患者进行心电图检查后就盲目误诊为“急性胃肠痉挛”,并给予奥美拉唑、硫酸镁、高乌甲素等输液治疗;同时,给予健胃止痛胶囊口服,延误了患者的病情及最佳手术救治时机。当患者宋JM输液至中午12时许,突然出现晕厥,血压下降、心率增快,此时,被告还未引起高度重视,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相关针对性检查,不严密观察患者生命体征,未作进一步的常规腹部B超或者腹部穿刺等检查明确病情,主观认为患者缺钾,给患者进行简单的输液补钾治疗,再次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患者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患者死亡后,经XSBN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患者死亡原因为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否定了被告的全部诊断。至此,证明被告在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的过失过错,未尽到严格的观察注意义务和诊疗义务,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抢救时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误诊误治及延误治疗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诉称“接诊医师LWF不认真对患者进行相关体格检查和必要的常规检查,延误患者的病情及最佳手术救治时机。”,与客观事实不符。LWF医师接诊后诊治过程中并不存在不认真、误诊以及延误患者病情及手术救治时机等情况,相反是患者及其家属不如实陈述病情及配合检查及诊治。①年11月28日11:30许,患者宋JM及其2个陪诊人员(宋JH及其另一个朋友)到MH镇中心卫生院就诊时诉:患者宋JM腹痛、要求值班医生给予优先诊断和止痛治疗。值班副主任医师LWF根据情况在还有多个其他患者候诊情况下优先到患者病床前认真仔细查询患者,患方(3个人)均诉患者宋JM是急性胃肠痉挛发作、既往每年都有一次以上犯病,每次都是打“止痛针杜冷丁或者是阿托品”病情就会缓解,要求给予打“止痛针杜冷丁或者是阿托品”诊疗。作为临床诊疗流程,值班医生LWF追问患者既往有没有高血压病、冠心病、胰腺炎、胃溃疡以及其他相关病史。患方(3个人)均诉患者宋JM既往很健康、没有其他疾患史;已经在MH镇中心卫生院ZNX卫生站就诊,予以口服“藿香正气水”和输液治疗,症状无缓解,要求只给予打“止痛针杜冷丁或者是阿托品”。查体:当时患者疼痛较剧烈、腹肌紧张、全腹压痛明显、额头细汗、肠鸣音弱、血压/80mmHg、心率次/分、体温36.7℃、呼吸23次/分。不能除外其他疾患所致腹痛可能,告知患者宋JM及其2个陪诊人员:患者病因不明,需要行相关检查、医院诊疗流程不能打“止痛针杜冷丁或者是阿托品”,因卫生院无相关检查仪器,未配备专门B超医师,条件有限,医院系统诊治、检查,但遭到患者及陪诊人员拒绝。尽管患者宋JM及其2个陪诊人员拒绝相关检查,暂时不转诊,并一再要求打“止痛针杜冷丁或者是阿托品”。值班医生未予采纳,在患者拒绝其它检查的情况下,医生仍立即给予在床旁打心电图检查。因心电图无心肌梗塞等明显心脏疾患表观,根据病情给予患者保护胃黏膜、解痉、止痛、对症支持诊疗。患者宋JM腹痛症状于上述治疗后到12:20时有所减轻。患者来诊至医生LWF下班交班期间,值班医生LWF多次巡视察看患者病情并向患方交代:如若腹痛不缓解,由于卫生院条件有限,医院,患方再次拒绝。患方陪同人员当时说:“没有家属陪同,做不了主,已经和家属联系了,要等到家属到了再决定,就在卫生院治疗观察。”值班医生交班给白班值班医生杨D,并交代注意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如若腹痛持续不缓解,或者患方同意转诊时立即转诊(卫生院救护车已经安排好,随时可以出发)。所以卫生院接诊符合流程,也没有因为不转诊而耽误患者抢救时机的责任。②患者于年11月28日14时20分许同意转诊,但到14:28分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前,患方仍在与家属通电话,没有积极配合转诊。患者宋JM来院后一直有故意隐瞒自己慢性乙型××和其他疾病病史,且有饮酒、吸烟不良诱因嫌疑;并且患方在诊疗中没有尽到应尽的配合义务。作为患者陪诊人员宋JH,其身份是患者宋JM亲弟弟,却一直表示不是家属,做不了主,直至年11月28日15:30分抢救结束,经抢救无效,患者宋JM临床死亡时患者陪诊人员宋JH才承认自己是死亡患者宋JM的亲弟弟;这也是耽误患者转诊的主要原因。2.被告医务人员接诊治疗过程并无过错,卫生院设备、条件以及所配备的医务人员有限,医务人员已竭尽全力救治宋JM。(1)从被告在上述第一点中的患者宋JM就诊,被告医务人接诊、治疗、抢救整个过程来看,符合诊治流程,医务人员根据流程多次要求患者进行检查,以便进一步诊断病情,患者一直拒绝接受检查,只强烈要求医务人员为其打杜冷丁,并再三向医务人员强调其本人患的是胃肠痉挛,以前也多次出现该症状都是打杜冷丁或阿托品就好的,但医务人员并未违反规定为其注射杜冷丁,在患者医院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患者症状及其陈述进行初步诊断为“①急性胃肠痉挛;②其它疾患不能除外。”医生不是神仙,而且作为最基层的卫生院条件有限并在患者拒绝仪器检查的情况下,不可能凭肉眼看见患者体内患病的根源,医务人员的第二项诊断“其它疾患不能除外”意思是未排除其它疾病,其它疾病是需患者配合检查,最终得出确诊,故被告工作人员接诊、治疗、诊断符合相关流程,并无不当行为。(2)针对原告提出MH镇中心卫生院没有采取“B超、照X线片检查”的质疑,MH镇中心卫生院没有专职的B超医生、B超也是很陈旧的一个摆设、几乎用不成;X线摄片机已经报废多年,上级没有配备新设备、也未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这个问题是卫生院条件所限,况且患者方一直都拒绝行相关检查;值班医生仍然给予查了血常规、电解质、粪常规检查,并且根据相关检查结果结合病情给予患者增加相应诊治。(3)卫生院虽然是国家政府所设的基层正规医疗卫生单位,但是存在着许多人力、财力、物力、所设设施欠缺。各种学习、进修、培训提高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各方面能力的投入欠缺。卫生院设备人员配备不齐、条件有限的客观情况不应是卫生院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条件所限。3.患者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宋JM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死因直接有关的应为脾破裂所致,可见患者死亡原因是因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在患者拒绝配合检查及转院的情况下,根据有限的医疗条件,力所能及对患者积极采取治疗的过程并无不当,符合诊治流程,其死亡与被告的诊治无因果关系,如原告硬要说延误诊治时机,也是患者及其家属自己不配合检查,不如实陈述患病原因以及拒绝医院及时诊治而造成的,应由其及其家属自行承担责任。其死亡与被告的诊治无因果关系。4.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合法。①误工费、护理费按元/天计算过高,缺乏证据;②交通费元及住宿费未提交正规票据,缺乏依据;③宋某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及年限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宋某系农村户口,年龄为2岁8个月零21天,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计算15年4个月,即元/年×15年4个月÷2=,64元;④对精神抚慰金计算有异议,本案是由于患者自身疾病引发的死亡,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且提出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无依据;⑤其他办理丧事费用元与丧葬费重复计算,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总之,由于无证据证实宋JM的死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并无过错,患者宋JM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发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治无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辩争议:1.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4.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双方的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原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李某1的身份情况。
2.原告李某1与死者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李某1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及死者年龄。
3.原告宋SC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宋SC身份情况。
4.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死者是父子关系证明死者年龄。
5.原告宋某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宋某与原告李某1系母女关系。
6.原告宋某出生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宋某与死者系父女关系。
7.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死者的职业。
8.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ML县MH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系LWF的事实。
9.执业医师执业证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LWF执业地点为ML医院,本案中系非法行医的事实。
10.职称证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证明LWF为副主任医师,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11.患者宋JM门诊病历手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患者宋JM处方签5份、患者宋JM客观检查资料4份(均系复印件,与加盖ML县MH卫生院印章的复印件相一致),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接诊医生存在误诊误疗,其过错行为与患者宋JM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
12.补记抢救记录1份(系复印件,与加盖ML县MH卫生院印章的复印件相一致)、MH镇中心卫生院急诊处置护理记录单3份(均为复印件,其中2份复印件与加盖ML县MH卫生院印章的复印件相一致),欲证明接诊医生给予患者门诊输液治疗,并未留观,MH镇中心卫生院伪造病历文书的事实。
13.XSBN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病鉴定意见书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宋JM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的事实。
14.宋JM门诊医疗费发票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宋JM医疗费用情况。
15.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发票(含菜单及收据)11份、雨林居商务酒店消费明细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办理宋JM丧事费用情况。
16.XSBN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发票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宋JM死亡原因鉴定费用的事实。
17.鉴定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为元。
1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各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诉讼参与人因处理宋JM死亡一事所支出的交通费4元。
19.居住证、房屋产权证明各1份(彩印件),欲证明宋JM生前居住城市,收入来源也是城市。
被告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MH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三性认可,但认为从证据5可以看出宋某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与原告计算清单中宋某的费用不符,清单系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宋JM有营业执照,但不能证实宋JM真实营业。证据8三性及原告的证明观点均认可。证据9、10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中反映不出LWF非法行医,LWF属于副高职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并且LWF任院长是经过组织的相关委派,执业也是合法的。证据11三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相反的被告认为这组证据证明在患者拒绝转诊的情况下,提供相应的诊疗,符合流程,不存在误诊误治的情况,被告根据现有的条件提供诊疗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与诊疗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12三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证实观点,作为补记抢救记录,记录的过程是在抢救以后进行的记录,符合相应流程,所以不存在伪造情况。对于急诊处置清单也不是补记的,这是在患者的就诊过程中就进行记录的,系实时检查、记录,所以既不存在补记也不存在伪造。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书是在患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送检的,宋JM的脏器组织以及病理检查显示是很严重的病例,这些都属于致死性的病理性改变;患者是脾脏破裂所造成的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书看不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据14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证据15对收款收据及菜单共4份的三性不认可,其他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当另行计算。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鉴定是双方共同鉴定,当时双方协商各出一半,被告已经支付鉴定费用元,剩余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鉴定机构进行相应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果和费用不认可。证据18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发票的名字是陆P与本案无关联性,目的地是德宏芒市与本案亦无关联性。陆P从芒市到瑞丽的目的无法确认,如果是办理死者后事,安葬之类的事宜已经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当重复计算。发票的时间是年8月6日与处理丧事无关联性,如果是为了做鉴定也不是鉴定的时间,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年5月16日;鉴定程序对方并没有参加,发票的类型是旅游服务不在本案的计算范围。证据19没有证据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居住证应当在辖区的派出所办理并不是公安局,被告对办理的居住证有疑问,对居住证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房屋产权证经法庭核实以后,如果真实就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只能证实死者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的地址与李某1的居住地址并不一致,其证明观点与事实相互矛盾,据被告了解原告并不是居住在该套房屋内,长期是在尚勇做生意。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观点。
被告证据:
被告MH卫生院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各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是经核准登记,合法执业的医疗机构的事实。
2.L编办发()34号、L卫计发()13号文件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MH中心卫生院是ML县委、县政府设立的机构,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MH镇协管共管,院长、副院长职务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任免的事实。LWF属于上级主管部门调派任MH中心卫生院院长,履行职务行为,系合法行为。
3.医师资格证书1份、职称证书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LWF具有医师资格证及副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在云南省执业医师法规定以及相关规定为副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可以多点执业,不存在非法行医。
原告质证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但发证日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该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执业医师要在异地执业的应向相关部门报备,否则不能在进行执业活动,但被告LWF的登记地点与执业地点不一致,故LWF是非法行医。
4.被告MH卫生院申请证人汤某(女)出庭作证称,患者就诊当天,接诊医师是LWF,就是庭上被告席这位,LWF在接诊患者以及医治时证人都某,相应的接诊情况证人也清楚。在LWF医师的接诊过程中向患者及家属提出要求患者进行相应的仪器检查,当时患者是拒绝的,患者说每年都会发病,患者陈述原先就患过此类腹痛病症,每次只是注射杜冷丁就可以了,所以要求医生注射杜冷丁。接诊医师LWF当时提出要求患者转医院,患者不同意转,不同意转的理由是,陪同的人说“家属不在做不了主”。关于做检查和转院的问题接诊医师向患者提出了好几次,但患者只要求打杜冷丁。患者和家属拒绝转院和检查的理由是一致的,每次医师提出转院和检查和证人前次说的理由是一致的。接诊医师在接诊时,患者拒绝做B超检查,医院把心电图设备搬到楼下给患者做的。接诊医师积极的为患者进行了诊治。患者出现心脏骤停时,医师积极的采取抢救。证人是年7月10日到MH镇中心卫生院就职的。今年刚刚准备考证,年11月28日当天证人在门诊当班,当天证人是和院长LWF跟班,当时的诊断是急性胃肠炎,采取的治疗是保护胃黏膜,解痉,对症治疗。证人中午12点多下班的。患者拒绝相关检查治疗及转院,但没有签署相关的拒绝同意书。在接诊对患者进行检查,患者要求注射杜冷丁时,医方就要求其转院。当时告知患者转院时有两个陪同的和卫生院的院长在场,其他人证人记不清了。告知患者检查和转院的情况,卫生院的院长将情况写在了病历上。证人的学历是中专。患者11时30左右入院。患者是扶着进来的,病况严重,入院后做了心电图。患者从接诊来是否上过厕所证人不清楚。医院有一台黑白B超但是非常旧,X光机已经报废,没有操作的人员。患者入院以后是在抢救室治疗。证人和证人老师一起诊查患者,是在2时20分左右提出了转院。提出转院是在对患者进行体格检查后,向陪同的二人交代了病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与LWF对患者进行门诊治疗。证人下午来上班时,已经在做心肺复苏了。患者入院时意识清楚,接诊患者的是LWF。证人知道这个情况的原因是接诊时证人在LWF旁边。LWF是在很多病人的情况下,在第一时间去到病人旁边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和询问病史,及时把心电图搬下来进行检测。没有进行B超检查的原因患者拒绝做B超,B超也搬不了所以就没做该项检测,院方要求患者进行B超检查了。患者出现症状时院方采取了心肺复苏、吸氧、心电监护措施。
5.被告MH卫生院申请证人李某2(女)出庭作证称,患者来就诊时接诊医师就是被告席坐着的LWF,接诊时在场。LWF医师接诊过程中要求患者做B超等仪器检查,患者的家属拒绝做B超等仪器检测,只是要求注射止痛药。B超设备在2楼,心电图设备可以搬动,B超设备搬不下来。接诊医师在接诊过程中根据患者病情提出要求患者转院,医院的时候提出过一次,大概是在接诊病人的时候提医院治疗的。患者不同意转院,不同意的理由证人不清楚。在患者拒绝做检查及转院的情况下,接诊医生开出液体让证人给患者输液。患者出现呼吸困难、心跳骤停的时候证人还没有去接班,证人上班的时候差不多2时50多,证人进去的时候医生正在对患者进行抢救,证人只是进去看一眼,看见他们在为患者进行胸外心脏按压。证人是护士,患者接诊当天证人上正班是从上午8点到12点,下午3点到6点。在患者病情发生变化以后证人没有参与抢救,因为那时候证人医院是要写护理记录的,护理抢救记录也要写。医生给患者的诊断证人不清楚,医嘱是证人施X的,证人知道是保护胃黏膜的药。在为患者进行治疗时一个护士签,医院配液体是一个护士核对后,就给病人进行输液治疗。给患者输液的时候是有记录的,就是处方单。医院给危重病人进行救治的时候是要签字的。证人所在的卫生院属于乡镇卫生院,条件有限,设备很陈旧,没有专门检测的医师。证人不清楚做B超需要多长时间,B超在2楼。做心电图要几分钟,心电图和B超的检测时间是否差不多证人不清楚。证人下班以后由接班的护士ZMN照顾,医师是杨D。证人在交接班时,对病人的情况进行了口头交接。杨D是具备行医资质的医师。
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认为二证人的证词一致证实了:①患者接诊时接诊的医师是LWF。LWF医生在接诊过程中,二证人上班时间都在,其所陈述的事实都是二证人看见或听见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②二证人证实在接诊过程中接诊医师要求患者做B超、心电图等检查,患者拒绝。理由是其每年都会犯类似的腹痛症状,每次都是打杜冷丁就好,要求医师打杜冷丁,从而不同意做检查。二证人证实的从开始就诊到后期紧急状况,多次要求患者进行转院或者做检查均遭到拒绝。③二证人均证实了接诊医师要求患者转院、医院检查和救治。证人证实从接诊到后期出现紧急情况,二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医生要求转院,而患者及家属都不同意转院,理由是家属不在做不了主。所以要说延误诊治时间是患者及其陪同人员自行造成的。④证人证实在患者及陪同人员多次拒绝检查及转院的情况下,接诊医师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进行了体格检查、心电图(从2楼搬到1楼)检查,B超是因为搬不动所以在患者不配合的情况下无法为其做B超。还采取了保胃、解痉、输液等对症治疗,在患者出现心脏骤停、呼吸困难时也积极的采取了心肺复苏、吸氧、心电监护等抢救措施。接诊医师在诊治过程中,在有限的条件下,积极采取了对症治疗和相应诊治、抢救措施,不存在过错。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属于隶属关系,部分证言不客观真实,对病人不如实陈述病情、拒绝检查、拒绝转院的陈述。对该部分的证言不应采信。①上述陈述没有任何书面的证据可以证实,根据相关医疗程序规定,出现了病人拒绝检查、转院的情形应当要求签署相关资料。②被告本身不具备检查条件,医院护士不知道做B超需要多长时间,医院B超设备陈旧长期不使用且没有专业的B超医生检查如何进行。③病人病痛入院,但意识清醒,其无理由拒绝救治。被告的陈述与病人严重疼痛就医的目的不符,LWF作为专业医师,应当对病人的病情及救治方法进行有效的判断和救治,但其没有准确判断而是做出了肠胃痉挛的结果并对此症状用药,诊断错误。原告对患者拒绝检查及转院的观点不予认可。本案的证人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过证人医院对患者的疾病是可以诊治的。医院有B超,能够做检测;本案接诊医师LWF是副主任医师是专家,对常见的急腹症应当能够判断和救治,从被告的答辩反复提出B超问题,说明LWF清楚患者需要做B超检查。患者的病情是能通过B超、体格检查、腹部扣诊或者腹部穿刺判断患者的病情,采取急诊手术,切除脾脏等措施,但被告并没有做。医院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及医生资格、侵权责任法,没有把患者拒绝检查的风险告知患者并取得患者的书面记录、同意。正因为被告并没有采取上述措施,所以才让今天证人来出庭证实诊疗情况,故原告对二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本案的死者宋JM的疾病诊断已经明确,系被告误诊误治。
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经卫生监督部门封存而由被告保存的患者宋JM病历。对于法院调取的病历,原被告双方全程参与现场检查、开拆、核对,双方对封存、开拆、核对情况无异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开拆的病历及相关资料三性认可,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1.ML县MH卫生院对宋JM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过错及误诊误治;2.ML县MH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宋JM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年7月31日,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LC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一)、ML县MH卫生院对宋JM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为:医方在患方诊疗过程中相关检查不完善,腹痛原因诊断不清、误诊。宋JM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因“突发上腹部剧烈绞痛伴恶心呕吐1次”就诊。初步诊断:腹痛查因-急性胃肠痉挛,其他疾患不能除外。12:30出现昏厥,15:30分抢救无效死亡。治疗过程中,医方未针对患方剧烈腹痛、全腹肌紧张,昏厥查找病因,进行腹腔穿刺及腹部超声等检查明确诊断,仅给予解痉、止痛、保护胃粘膜等治疗。根据XSBN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宋JM系脾破裂致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医方初步诊断与尸检结果不一致,存在误诊。(二)、ML县MH卫生院在宋JM的诊疗过程中,医方相关检查不完善,误诊,未能及时给予脾破裂抗休克及手术止血等相关治疗,致患方治疗延误,脾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诊疗过程中,ML县MH卫生院已建议宋JM转院治疗。综上所述,医方的诊疗行为过错与患方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60%。最终鉴定意见认为:(一)、ML县MH卫生院对宋JM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二)、ML县MH卫生院的诊疗行为过错与宋JM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60%。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书大部分认可,在鉴定书中已经明确了ML县MH卫生院对死者的诊断是有误诊,明确了被告的过错责任;但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是被告没有建议患者及时转院治疗,在分析意见的第一条已经明确了对方转院的建议,对过错的参与度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鉴定机构确认的诊疗行为有过错,鉴定结论不客观,缺乏依据,主观臆断,该鉴定机构忽视了被告是乡镇卫生院,客观上不能与二、医院相比较,被告只是卫生院属于一级,也就是一级所配备的设备、人员及人员的技术均不同,所以不能按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来衡量,仅凭被告现有的医疗技术、医疗设备是不可能完全准确的诊断出患者的病因;患者和患者家属隐瞒病情,未如实陈述其病因。根据尸检结论患者属于脾脏破裂出血引起的失血行为休克死亡,对于脾脏破裂应当是有外界的因素,或者是自身的原因引发,但患者及家属告知医生是患者没有其他病,所以被告认为患者及家属没有如实告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患者及家属不积极配合诊治,拒绝做相关仪器检查,所造成的后果由患者自行承担,而不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在诊治过程中医疗机构已多次要求患者及家属转院,患者及家属均予以拒绝,造成贻误治疗时机,责任应由患者及其家属承担。所以根据以上四点,鉴定机构忽略了上述存在的客观事实,将不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认定为医疗机构承担一半的责任,是不客观公正的,并且鉴定机构认定的同等责任,参与度提到的是40%-60%被告认为是相互矛盾的观点,该区间随意性太大,40%属于次要责任,60%是主要责任,结论又是同等责任,是相互矛盾的,所以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严谨性,不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不予认可。
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被告ML县MH卫生院提出异议。年9月3日,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回复函》一份。对被告的异议作出如下回复:l.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ML县MH卫生院己具备开展全科医疗、内科、外科等诊疗科目。宋JM之疾患属于诊疗范围之内。2.根据送鉴材料,医方初步诊断为:腹痛查因-①急性胃肠痉挛;②其他疾患不能除外。处理意见为:保护胃黏膜,健胃止痛治疗。其他疾患未给予明确,无记录显示给予相关治疗。送鉴材料中,既往史显示:既往有“类似本次症状发作史”。无记录显示,宋JM亲属多次表示宋JM健康、无疾病,不做检查及要求杜冷丁止痛治疗。3.宋JM因“上腹部剧烈绞痛”就诊,体格检查显示:心率增快,急性痛苦面容,额部细汗,全腹肌紧张、压痛等。就诊时已存在显腹膜刺激征象。患方诊疗约l小时出现昏厥,心率明显增快,血压明显下降,休克征象。医方未按诊疗规范进行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及给予相关治疗。4.根据《法医临床学》中“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定量判定”及《法图治床司法鉴定实务》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相关度判定”原则,我中心鉴定:宋JM的死亡由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等因共同所致,医方承担同等责任,参与度40%-60%。
诉辩双方质证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回复函》基本认可,但对回复函中的责任参与程度不认可。该函中第一个明确了根据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确定了被告可以接受的诊疗范围,也就是被告能够诊断出患者当时的病症。医院所谓的其他疾患并没有记录和明确,也没有相关的治疗,进一步明确了被告没有按照医疗规范对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并不像被告说的中医院没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医院的主治医师是县级以上的副主任医师,医院对患者的诊断与尸检的结果是相互矛盾的,所以医院对患者的诊断存在误诊,对于患者的脾破裂现象是应当及时进行相应的诊断。被告没有适当的进行诊断才导致死者的死亡,该回复函提到的过错参与度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就原告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回复函》不认可。①被告能开展的诊疗科目是上级拟定的在任何地方都是一样的,现在卫生院能够开展诊疗科目上的医疗设施基本上不具备,以科目要求被告全部做到是不符合实际的;②送鉴定的材料院方的初步诊断是急性胃肠痉挛,该诊断的来源是患者不配合检查,家属没有真实陈述患者没有其他疾病初步诊断的结论。患者当时阐述这个症状以往有很多次发生,几乎每年发作一次,每次都是打止痛针好的,不需要做任何检查。陪诊人也是如此说,但被告还是做了心电图,腹部检查和肠鸣音,这种情况下诊断出胃肠痉挛,其他疾患不能除外。并且被告未按患者要求打杜冷丁或者会导致患者病情不断发展的诊疗,在此过程中给患者采取了一些卫生院内可以开展的诊查和大便常规,最后患者尸检发现的脾破裂出血也是在后腹膜包裹下的,一般的穿刺发现不了出血;③院方接诊以后对患者说病情医院诊治,患者不同意,患者的兄弟也没有发表任何的异议,而且院方每次建议转诊的时候,患者的兄弟都以亲属不在做不了主不配合转院。被告的救护车是停在诊室外面等待,医院。所以说患方不配合不尽患者应当尽的义务,所导致的诊治时机被延误,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④鉴定结论和参与度相互矛盾。⑤院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没有直接正面回答,所陈述的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该份回复函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法院对证据的评判意见:
上述证据,法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14经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质证不认可的证明观点,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证据7可以证明,死者生前曾注册了一个寄售行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对患者死因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宋JM系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庭审中双方对该死因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5中医疗费票据系治疗患者自身疾病产生,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丧葬费用相关票据(丧葬费用、黑檀骨灰盒、寿衣寿被全套、悼念厅司仪、火化费、骨灰寄存费、寄存证、遗体悼念厅瞻仰、骨灰装殓托盘、遗体识别卡、火化证、遗体焚烧费、遗体火化卫生板),法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等相关费用法院根据国家统一标准进行认定。伙食费票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范围,法院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系原告为办理丧事产生的住宿费,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6系原被告双方对患者宋JM死因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根据双方约定,鉴定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该票据的费用系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法院不予重复认定。证据17系本案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预交,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8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9系原告李某1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李某1在JH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以法院认定的为准。证据2属于政府公文,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因主管行政部门指派到MH卫生院担任院长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两位证人,被告主要为证明患者入院后不配合院方检查、不配合转院的情况,经原告质证不认可;该两位证人所作出的证言真实性存在一定的盖然性,但因为该两位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在原告质证不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一方面,医院未配备专职的B超医生,无设备操作人员,另一方面院方又要求患者做B超检查,存在矛盾;且被告操作记录不规范,证人陈述的要求患者进行相关设备检查被拒绝的情况未记入相应病历,未开出相关检查单据;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未进行风险告知,导致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属于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法院对证人陈述要求被告做B超检查被拒绝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提示原告转院的证言与封存的病历记录有一定对应关系,法院予以采信。封存的病历,双方质证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院司法鉴定中心[]LC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针对被告的异议作出的回复函。法院认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经法院按照鉴定程序随机抽取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回复函系针对被告质疑由鉴定机构作出。结合本案证据认证情况,本案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能够真实反映医患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及过错参与程度,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经庭审和认证,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宋JM于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因上腹部剧烈绞痛伴恶心呕吐1次,至ML县MH卫生院就诊。当日病史:患者于当日早晨起床时进食早餐后出现上腹部疼痛,呈持续性隐痛,阵发性绞痛,剧烈时伴出冷汗,恶心,呕吐。在当地卫生室处给予“V-C、B6、-2mg,合香正气水、胃舒平”治疗,症状无好转。既往有“类似本次症状发作史”。体格检查:T36.2℃,P次/分,R23次/分,BP/80mmHg,神清合作,急性痛苦病容,额部细汗,口唇干,无发绀,颈软,肺心(-),全腹腹肌紧张、压痛、剑下为甚、反跳痛未引出,肠鸣音。辅助检查:窦性心动过速。初步诊断:腹痛查因-急性胃肠痉挛,其他疾患不能除外。处理意见:0.9%NSml+奥美拉唑40mg,5%GSml+硫酸镁针10ml,5%GSml+高乌甲素针4mg,健胃止痛胶囊,吸氧治疗;医院系统治疗。患者12:30由家属搀扶上卫生间时突然出现晕厥,立即告知医生,遵医嘱,给予0.9%NSml,床旁心电监护,10分钟后病人苏醒。12:40仍腹痛。14:00病情未好转,医院进一步诊治。14:30出现呼之不应,呼吸、心跳骤停,给予胸外心脏按压,遵医嘱给予肾上腺素1mg静脉注射,阿托品1mg静脉注射,利多卡因mg静脉注射,反复多次注射,15:30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受ML县MH卫生院和李某1共同委托,XSBN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年12月29日作出XSBN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宋JM系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年7月31日,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LC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一)、ML县MH卫生院对宋JM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为:医方在患方诊疗过程中相关检查不完善,腹痛原因诊断不清、误诊。宋JM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因“突发上腹部剧烈绞痛伴恶心呕吐1次”就诊。初步诊断:腹痛查因-急性胃肠痉挛,其他疾患不能除外。12:30出现昏厥,15:30分抢救无效死亡。治疗过程中,医方未针对患方剧烈腹痛、全腹肌紧张,昏厥查找病因,进行腹腔穿刺及腹部超声等检查明确诊断,仅给予解痉、止痛、保护胃粘膜等治疗。根据XSBN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宋JM系脾破裂致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医方初步诊断与尸检结果不一致,存在误诊。(二)、ML县MH卫生院在宋JM的诊疗过程中,医方相关检查不完善,误诊,未能及时给予脾破裂抗休克及手术止血等相关治疗,致患方治疗延误,脾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诊疗过程中,ML县MH卫生院已建议宋JM转院治疗。综上所述,医方的诊疗行为过错与患方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60%。最终鉴定意见认为:(一)、ML县MH卫生院对宋JM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二)、ML县MH卫生院的诊疗行为过错与宋JM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60%。
年9月3日,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回复函》一份。对被告的异议作出如下回复:1.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ML县MH卫生院己具备开展全科医疗、内科、外科等诊疗科目。宋JM之疾患属于诊疗范围之内。2.根据送鉴材料,医方初步诊断为:腹痛查因-①急性胃肠痉挛;②其他疾患不能除外。处理意见为:保护胃黏膜,健胃止痛治疗。其他疾患未给予明确,无记录显示给予相关治疗。送鉴材料中,既往史显示:既往有“类似本次症状发作史”。无记录显示,宋JM亲属多次表示宋JM健康、无疾病,不做检查及要求杜冷丁止痛治疗。3.宋JM因“上腹部剧烈绞痛”就诊,体格检查显示:心率增快,急性痛苦面容,额部细汗,全腹肌紧张、压痛等。就诊时已存在显腹膜刺激征象。患方诊疗约1小时出现昏厥,心率明显增快,血压明显下降,休克征象。医方未按诊疗规范进行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及给予相关治疗。4.根据《法医临床学》中“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定量判定”及《法图治床司法鉴定实务》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相关度判定”原则,我中心鉴定:宋JM的死亡由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等因共同所致,医方承担同等责任,参与度40%-60%。
为做宋JM死亡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评定,李某1支付鉴定费元。
另查明,宋JM于年4月15日出生,死亡时年满53岁。李某1系宋JM配偶,宋SC系宋JM儿子,宋某系宋JM女儿。李某1办理了JH市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为JH市MLDD××号,居住证有效期年11月15日至年11月14日。宋JM父亲宋XZ,于年8月3日去世;母亲陆XL,于年6月2日去世。
法院最终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系患者宋JM在被告ML县MH卫生院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①存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②患者受到损害;③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及患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于院方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争议,被告并以此质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公正性。法院认为,医院有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医生乃人间天使。医院寻求治疗时,院方应当尽职尽责履行诊疗义务。如被告所述“医生不是神仙”,医生不可能通过肉眼正确诊断所有疾患,但医生可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正确履行其诊疗义务。经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方在患方诊疗过程中相关检查不完善,腹痛原因诊断不清、误诊”;在院方初步诊断“其他疾患不能除外”的情况下,“医方未按诊疗规范进行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及给予相关治疗”;其次,“医方相关检查不完善,误诊”。虽在庭审中被告申请两位护士到庭证实患方不配合B超检查导致院方无法正确诊断患方病因,但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第一款“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之规定,本案中医方应进行的相关设备检查并不需要患方同意,即便在患方拒绝检查的情况下也未进行风险告知;在封存的病历中,没有院方开出的要求患方进行设备检查的单据,没有任何院方要求患方进行相关设备检查而患方不配合检查以及院方进行了风险告知的记载及材料。故被告关于本案系患方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其要求免责的辩解不成立。即因上述过错致使患者错失最佳诊疗时间,故MH卫生院在对宋JM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法院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ML县MH卫生院在本次诊疗活动中有过错且与患者宋JM的死亡由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或由鉴定中心重新出具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
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患者宋JM系因治疗自身疾病于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进入MH卫生院,15: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的元医疗费系院方根据其诊断为患者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并非抢救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元的误工费,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费用系患者宋JM的误工费,法院认为,宋JM系因自身疾病到MH卫生院进行治疗,其主张宋JM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宋JM至MH卫生院进行治疗系自身疾病所致,在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后,患者已死亡,并不存在继续护理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元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法院中,宋JM系因自身疾病到MH卫生院进行治疗,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后患者宋JM已经死亡,原告主张的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李某1等居住于JH而患者死亡于MH的事实,按照3人2趟支持元(单边元×3人×2趟×2);其余宋JM遗体从ML殡仪馆到JH殡仪馆的元运输费,该费用系为将遗体运往JH进行尸检所产生,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费用无法进行认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进行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问题,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到鉴定部门陈述意见,均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法院结合鉴定结果,双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分别各自承担为宜,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元住宿费,没有超过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一类地区的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抚养费问题。在本案中,被扶养人宋某于年3月7日出生,至宋JM年11月28日死亡时,宋某两岁零八个月。虽然宋某系农村居民,但法院结合宋JM系城镇居民,李某1系在JH居住生活的事实,按照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标准支持元{元/年÷12个月×个月(15年零4个月)÷2}。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法院根据死者宋JM死亡时未满60岁,其生前为城镇居民事实,按照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支持元。丧葬费,法院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支持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元的尸检鉴定费的问题。双方庭审中认可进行死因鉴定的费用鉴定时约定各支付一半,原告主张的元鉴定费系由原告支付部分。法院认为,对于该费用双方在事前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和司法鉴定结果的各方过错程度一致,双方各自支付的部分分别各自承担为宜,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元的鉴定费不再进行处理。对于元评估费的问题。该费用系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进行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所产生,属于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元损失(交通费元+元住宿费+扶养人抚养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元评估费),法院根据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后在回复函中明确的“宋JM的死亡由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等因共同所致,医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青年丧夫,幼年丧父,宋JM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及原告家庭带来严重的伤害,虽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也与患者自身的疾患不可分割,法院根据患者的病情及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1、宋SC、宋某因宋JM死亡所产生的交通费元、住宿费元、抚养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评估费元,合计元,由被告ML县MH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50%,即元;二、被告ML县MH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1、宋SC、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宋SC、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李某1、宋SC、宋某负担元,被告ML县MH卫生院负担元。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这个判决近字,从侧面体现出一个司法工作者的艰辛。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但案件事实要清楚,说理要清晰,还要考虑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可接受度,才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站在别人的肩膀上,你可以看得更远,欢迎